如何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的冲突性条款?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基本制度,其内容由涉大气、水污染防治等法律的排污许可条款,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文本构成。作为主要构成的《管理条例》公布之时,就引起了许多关注。在赞赏我国排污许可制度更加健全的同时,也生出一些质疑,该条例部分条款出台伊始就因与上位法抵牾,有成为闲置条款的可能性。一、矛盾之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将六种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行为的罚款额度定为20万元起步,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将相似违法行为的最低罚款额定为10万元。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种类为:(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5)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由于条例第三十三条实为无证排污情形的再细化,我们可将这六种违法行为概括为无证排污、超标超总量排污、逃避监管排污等三类。《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这两部法律,将相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规定在第九十九条和第八十三条,也可总结为三类:(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或水污染物;(2)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或水污染物;(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或水污染物。这两部法律当中的罚款起点是10万元,最高罚款额与《管理条例》一样,同为100万元。不过,由于法律是以环境要素为核心的专项立法,区分出了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不同污染物种类,而条例则没有如此细分。罚款最低额不一致的特点,就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扰,发现了相应的无证排污、逃避监管排污、超标超总量排污,该适用条例还是法律呢?
二、偏颇的化解之道在现实的执法实践当中,一些省份似乎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在相应的自由裁量基准当中,依然故我,对于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出现的矛盾问题,不作正面回应,只在原来条文的罚款幅度范围之内进行裁量因素的赋值,把究竟该怎样适用这几个含有冲突性的法律规范交给日常的执法习惯。另一些省份的生态环境部门似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于是通过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方式来帮助执法人员选法适用。有省份对此三类违法行为法律适用特别说明,将《管理条例》较《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提高最低罚款额的规定视为细化性规定,明确要求(点击蓝字继续阅读)如何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的冲突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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