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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符时如何适用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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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 09:3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排污单位在运营期间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污染物排放口方面,《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都有规定,且都明确了对应的法律责任,区分这两个法条的适用情形对于规范排污行为、依法行政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问: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3种情形下,为何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答:这三种情形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 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这3种情形可能会导致不利的环境影响加重、污染物排放量增加,或是周边环境保护目标发生变化。
因此,排污单位需要向审批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由审批部门对其达标排污能力进行审查。
问:如何理解《条例》第十八条中的“排污许可证规定”?
答:该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这里的“排污许可证规定”并不是审批部门主动、直接规定的,而是其在排污单位填报申请信息的基础上,被动审查后进行规定的,因为排污许可既然是一种行政许可,就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先由排污单位填报申请信息进行申请,方能由审批部门审查后进行许可。
问:如果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是4个,但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是3个,这种情况违反了上述哪一法条?
答:笔者认为,分析上述两个法条的适用情形,应主要关注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
首先,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如果其污染物排放口数量增加,则属于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应适用《条例》第十五条。
其次,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当其污染物排放口数量减少时,不必然适用《条例》第十八条,而应排除《条例》第十五条的情形后方可适用。例如,某单位看似将2个排放口减少成了1个,但实际上却是产能扩大改造后的结果,这种情形会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应适用《条例》第十五条。
最后,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即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漏报了排放口,也不必然适用《条例》第十八条,而应排除排污单位以欺骗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后方可适用。如果排污单位不具备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条件,而采取修改、隐瞒相关实际信息等手段,使审批部门误以为其具备条件而颁发给其许可证,这种行为构成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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