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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下称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法典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制度作出系统性、一体化规制,整合了原各单行污染防治法中的监测义务与法律责任,形成了系统的监管规则体系。自行监测既是排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重要环节,也是易产生违法的环节。本文厘清三大问题:哪些单位必须履行自行监测义务、自行监测的法定要求有哪些、每一种违法情形对应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希望能为生态环境执法以及排污单位合规管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必履行自行监测义务的排污单位 《生态环境法典》明确了自行监测义务的法定主体范围: (一)一般义务主体(履行自行监测义务) 所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论排污许可证为重点管理类别,还是简化管理类别),均为自行监测的核心义务主体,需全面履行自行监测全流程法定义务。 【法典依据】第183条 (二)重点监管义务主体(额外承担自动监测强制义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履行基础自行监测义务外,还必须履行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维、数据异常处置等强制性义务,是生态环境监管的重点对象。 【法典依据】第184条 (三)专项领域法定强制监测主体(无论是否纳入排污许可,均需履行对应监测义务) 1. 排放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 共用入河排污口、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 3. 化工园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加油站、采油厂运营单位; 4. 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5. 工厂化养殖、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含海水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6. 内河及海洋水域涉及污染物排放操作的船舶责任主体、海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责任单位; 7.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重点监管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 8.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9.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10.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 11. 核设施营运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法定义务内容 《生态环境法典》明确,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主体责任,必须全面履行以下6项全流程合规义务: 1. 监测方案合规制定义务 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规范,制定完整的自行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质量控制、记录与报告要求等核心内容,不得擅自缩减监测范围、降低监测要求。 【法典依据】第414条、第1086条 2. 监测活动规范实施义务 必须严格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国家监测规范和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变更采样点位、缩减监测指标、降低监测频次;必须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法典依据】第77条、第183条 3.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维义务(重点管理单位强制履行) 必须按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设备持续正常运行;发现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必须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开展检查、修复,不得迟报、瞒报。 【法典依据】第184条 4. 监测台账与原始记录留存义务 必须建立自行监测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监测全流程信息,完整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不得隐匿、篡改、销毁监测记录与台账。 【法典依据】第183条 5. 监测信息报告与公开义务 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自行监测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行监测数据、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隐瞒、虚假披露。 【法典依据】第185条、第1086条 6. 监测数据真实性保障义务 必须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严禁实施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未实际监测出具报告、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等弄虚作假行为,严禁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 【法典依据】第78条、第80条 三、违反自行监测义务的具体情形与对应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在第五编第二章第一节专门设置了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实现了“违法情形-违则条款-罚则条款”的一一对应: 情形1:未依法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414条第3项、第1086条第1款第1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2:未按规范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活动(含擅自缩减监测指标、降低监测频次、变更监测点位等)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83条、第1086条第1款第1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3:未建立自行监测管理台账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83条、第1086条第1款第1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未建立管理台账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4: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含保存期限不足、隐匿、销毁记录等)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83条、第1086条第1款第1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5:未按规定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自行监测情况(含迟报、瞒报、谎报监测数据等)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84条第2款、第1086条第1款第1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如实报告自行监测情况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6: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84条第1款、第1086条第1款第2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7: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84条第1款、第1086条第1款第2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8: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维护、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含擅自拆除、闲置设备等)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84条第1款、第1086条第1款第2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9:未按规定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247条第2款、第274条第2款、第1086条第1款第3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10:未按规定公开自行监测数据、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含不公开、虚假公开等)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85条、第1086条第1款第3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1款: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11:开展自行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77条: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7条: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12: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77条: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7条: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13: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开污染排放数据、与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513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6条第2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形14: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含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未实际监测出具报告、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等)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78条、第80条第1款: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88条: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形15: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80条第2款: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093条: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情形16: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操作,未按规定开展监测、监控,未如实记录并保存 【违反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314条第2款、第381条: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对应处罚条款原文】《生态环境法典》第1152条第3项: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进入法典化时代,自行监测作为排污单位环境合规的“第一道防线”,既是落实主体责任的核心抓手,也是防范行政处罚法律风险的关键环节。距离法典正式施行仅剩4个月,建议各排污单位对照本文梳理的义务清单与违法情形,全面开展自行监测合规自查,重点核查监测方案合规性、自动监测设备运维规范性、监测记录台账完整性、数据真实性保障机制,提前完成合规整改,确保法典施行后全面符合法定要求,切实守住生态环境合规底线。 本文转载自:EHS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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