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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角度梳理66项目排污许可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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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23 08:50: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6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生态环境部部令第32号)


1. 排污许可证概述

1.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

2.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具体划分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3.排污单位被许可管理的内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

4.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统一编码管理。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可以根据企业自身情况自行编码,但系统最终会自动生成一套编码,系统生成编码与填报人输入的编码形成一个编码对照表。

5.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6.正本信息包括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7.副本信息包括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
(十二)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

8.排污登记表信息: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9.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希望以后得检查少要求检查原件,拿来拿去的容易增加遗失的概率。

10.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即可以理解为身份证和银行卡的合体。


2. 申请

1.排污单位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与生产设施启动无关,只考虑实际排污前。

2.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3.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六)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七)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八)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九)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十)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4.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时的承诺书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5.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包括: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

6.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3. 受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3 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审批单位会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手里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书面凭证。



4. 审查

1.审查要求: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5. 审批

1.审批时限: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2.审批决定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批单位会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书面凭证。



6. 变更

1.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2.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

3.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4.虽然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由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但排污单位应了解情况,提前做出应对措施,以适应相应变化。

5.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设施型号、治理设施换新、厂区布局调整等),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

6.排污登记单位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 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7. 延续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部门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3.若排污单位未能及时申请延续,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8. 注销

1.注销情形: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2.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

3.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9. 撤销

1.撤销情形: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六)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10. 重新申请

1.重新申请的情形: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2.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

3.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



11. 补领

1.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



12. 排污管理

1.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证上写明了要做的事情一定要做。

12.1. 自行监测

1.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2.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3.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12.2. 环境管理台账

1.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2.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12.3. 执行报告

1.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2.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是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3.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4.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

6.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7.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12.4. 信息公开

1.污染物排放信息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13. 监督检查

1.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2.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14. 法律责任

1.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违规排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3.言而无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4.未达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5.不写作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6.无证排污和违规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7.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不予配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9.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0.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来源:虎说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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